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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桥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路桥区范围内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的广告,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业的监督管理机关,共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管、工商、规划、交通、公安等部门制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定。户外广告的设置技术规范按《台州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试行)》(台建规〔2007〕145号)执行。
第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及效果图;
(三)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书;
(四)有相应资质单位出具的安全证明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查决定。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落地广告标志平面不少于4平方米。
第八条 申请在建成区、建制镇以外的公路沿线的控制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向区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取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条 举办大型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会、展览会等需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并于设置期限届满后2天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的,应当按本办法经得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领取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证明文件。不得利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章 户外空间资源的经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征收办法按《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通知》(浙财综字〔2006〕121号)、《关于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的补充通知》(浙财综字〔2007〕70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道路占道、挖掘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7〕136号)执行。
第十四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规划确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事务;与买受人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合同;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明文件等。
第十五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加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出让交易。依法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产权资源取得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者,应按成交价格全额上缴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第十七条 户外公益广告变更为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章 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第十九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户外广告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对空置破损、脱色、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户外广告应当在七天内维修、翻新。户外广告期满未申请延期或申请延期未批准的,设置人应自行拆除。仍未拆除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设置和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功能完好,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加固,遇台风、汛期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户外广告设置地点、媒体形式、使用性质、规格、材质、朝向等,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未经同意擅自变更的,视为擅自设置。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证明文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招标牌、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违法违规行为的管理和处罚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未按本办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并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内容,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一级规范性文件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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